甲夫乙妻婚後感情不睦,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由乙任之,甲依約定之方式會面交往。某日甲會面交往時,乙擅自將丙帶回,拒絕讓甲會面交往。甲乃以丙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向法院聲請改定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問甲之主張有無理由?
法律規定
民法第1055條第3項:「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實務見解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夫妻離婚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已經協議由一方任之者,僅於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時,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非謂只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即得聲請改定,而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規範意旨,尚難推論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第3項裁判時,毋庸審查是否合於該條項規定之改定要件。查再抗告人曾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經參酌○○訪視報告、○○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報告,兩造均為適任行使親權之人,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而家事調查官報告記載:客觀上陳女現受照顧情形並無不利、對於兩造均有正向情感聯繫,且兩造均有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情事,建議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由再抗告人繼續擔任陳女之親權人(見一審卷第183頁),似見再抗告人先前違反善意父母原則之行為,尚不足以認定其已非適任行使親權之人。乃原法院未經審認再抗告人有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陳女有不利之情事?是否合於民法第1055條第3項規定之改定要件,即將對陳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不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本文引用自: https://stoon1219.pixnet.net/blog/post/85239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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